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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0-9-2 作者:管理员 来源:中国表面处理信息门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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